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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遵章使用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的设施受法律保护。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杆塔及拉线米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不得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公用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电力企业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电力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因绿化需要种植低矮树种的,应当事先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保持树木的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有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和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砍伐,给予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斜,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对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并在三十日内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并立即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需持其本人身份证明。
收购单位不得回收来源不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存留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
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别约定。
第二十二条用户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需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贴检定标志。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三)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窃电后转售的,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可以当场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补交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补交电费;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破坏、损毁、盗窃电力设施以及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行等。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Kaiyun体育官方网站 开云登录网站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产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迁拆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井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值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任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电力设施基本功能该系统使用以后,主要实现以下功能:销售员可以方便安全的登录公司内部服务器查询自己合同的进展情况;可以实时的收到公司的各种通知;合同管理系统代替手工台帐;商务、生产、设计之间的合同评审可以完全在网上完成,提高效率;发货电子化;财务发票的自动产生与打印。在一期稳定运行后,软件组将根据市场部的需求,继续建立二期、三期工程,完成销售员费用、市场分析调查、市场动态统计、客户管理、订单电子化、售后服务等功能,为企业管理和决策作出支持!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省、州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为目的。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制止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植物、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石、取砂、取土等违规行为;坚决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确保全县电力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健康、较快发展。
为加强我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县政府决定成立*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职责分工,统筹研究电力保障措施。
认真贯彻执行《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辖区电力设Kaiyun体育官方网站 开云登录网站施保护措施。制止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植物、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石、取砂、取土等行为,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二)整治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采石、取砂、取土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行为。
(五)打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犯罪活动,依法查处损坏、盗窃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各相关单位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强化管理。要将该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建立可行的管理制度,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网络,要有人具体负责,有信息联络员。
各相关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利用各种途径,广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广大群众进行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共同保护电力设施的氛围。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级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率先崛起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有关要求,高度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着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大力支持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格局,建立健全工作体系,落实工作责任,努力形成区、乡镇、各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确保我区电力设施安全和电力的可靠供应。
调整充实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政府职能,落实职责分工,协调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经统局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项目规划源头上严格把关,协调解决好规划项目与电力设施保护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严厉查处和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置阻扰电力工程建设事件;工商部门、城市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废旧金属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清理整顿物资回收、废品收购站点,依法处罚非法收购电力专用器材、物资的单位和个人,堵塞销赃渠道;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配合电力部门加强对重要电力设施周围施工作业、矿山开采等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国土部门要对毗邻电力设施的有关建设用地申请、开矿权设置等事项进行严格审查;建设部门要加强市政建设管理和建筑施工企业的行业管理,严格项目审批和建设监察;林业部门要配合电力部门做好输电线路走廊内林木修剪、砍伐协调;交通部门要加强公路、航道等建设项目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制订保护电力设施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安全责任。电力企业要加大贯彻执行《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力度,制订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强化电力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进一步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积极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和新成果,建立健全人防、技防、物防和其他有效防范保护措施,提高电力设施保护的整体水平。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重点在乡镇。农村乡镇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做好了,对防止各类事故,保护电力设施安全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网络,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责任,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内有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特别是要协调解决好乡镇建设发展与电力设施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监督与管理,依法查处和制止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违章施工、违法乱建、开挖取土、围塘挖堰、种植树木等各类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要协同公安机关严厉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依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为。积极主动配合做好国家、省、市、区电力重点工程的政策协调和处理,确保电力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实行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制度,是加强安全防范,预防电力设施遭受外来破坏,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有效措施。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20*〕10号文件)要求,凡我区境内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的各类施工作业活动(包括建房、筑路、造桥、爆破、开挖、取土等),均应严格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单位(业主)必须在开工前向区范围的电力部门营业窗口办理施工作业许可申请,签订保护电力设施安全施工协议,手续齐备后方可开工。大型施工机械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企业应事先组织有关工程、机械操作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并通知电力部门安排专人实施全过程安全监督。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程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未经许可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电力部门可以对其停止供电;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规新建项目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部门可以不予接电,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企业因违章指挥、违章施工、野蛮作业等导致电力设施遭受破坏或造成电网停电的,将依据《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要建立和完善区、乡镇公安机关和电力企业紧密合作的依法治电长效工作机制,有效打击和防范各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要以建立区警电治安联络室,健全电力与公安的情况通报会制度等形式,加强工作上的沟通、协调与配合,进一步加大查处、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根据电力设施保护面临的突出情况和问题,适时组织公安、工商、电力等部门开展电力设施保护专项整治活动。特别对辖区内发生的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重点案件,公安机关要集中警力,加大办案力度,迅速侦破。对已经抓获、定案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尽快作出处理。对举报、破获重大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
电力是国家重要能源和基础产业,关系国计民生,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们对电力能源的依赖和需求也越来越高。然而,近年来,因电力设施保护思想认识不到位、群防群治工作措施不力等因素,频繁发生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植树树木碰线、违章建房施工机械碰线、运输机械撞杆(塔)、电力设施被盗等因电力设施受损而导致的电力事故事件和案件,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所以,电力设施的健康状况不仅决定着供用电的秩序,而且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是电力设备多与保护人员少矛盾突出。“十一五”以来,随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电力建设投入不断加大,滨海电网“十一五”期间电力建设规模约100亿元,相当于新建了一个滨海电网。“十二五”期间,电力投资规模将更加庞大,密织如网的输电线路,星罗棋布的杆塔设施,电力设施不断增加,而运行维护及电力设施保护人员没有增加反而呈下降趋势。
二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存在缺位现象。随着电力体制的改革,供电部门行政执法权限交由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经信部门由于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技术力量等原因,虽然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但各级政府、公安、企业职责不清,甚至认为仍是供电部门的内部事务,没有建立正常的工作机制,长效开展活动,实际操作中对破坏和盗窃电力设施犯罪打击不够,收效甚微。
三是群众维权意识增强,但电力设施保护意识淡薄,电力设施保护区得不到有效保护。一方面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砍青扫障需协调多个部门批准,协调难度大,甚至多个部门协调批准后,有些群众将之当成“摇钱树”,漫天要价,阻挠砍伐。另一方面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不顾电力安全,电力设施保护区违章建房、机械野蛮施工等危及安全事件时有发生。
四是部分法律适用之间有冲突。如《电力法》与《森林法》、《公路法》、《物权法》等法律之间冲突比较明显,特别是《物权法》频布实施后,由于大多数架空电力线路和地下电缆线路没有取得地上、地下地役权,对清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木和防止电缆线路开挖,增加了很大难度。
2.1建立完善的组织体系,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成立以政府主导、经信委主办,公安、安监、林业、国土、建设、规划、交通等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参与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常设机构,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供电公司职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充实人员和力量,充分发挥各有权机关的行政权力和供电部门的技术优势,供电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保持信息畅通,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行政联合执法力度,长效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2.2依法划定保护区,履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随着城镇、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在保护区内开发建设、农村百姓在自留地建造房屋、大型机械在线路下违章施工作业的情况日益增多。形成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百姓在自留地随意建造房屋,二是乡镇政府在土地规划、承包时未充分考虑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供电部门应积极主动提请县经信委,协调政府规划、建设、林业、国土等职能部门,出台相关规定,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附近规划、种植、建设和土地审批时须征求县经信委意见,并办理《电力设施安全审批表》手续。
2.3坚决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行为。应在当地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经信委、公安局、工商局和供电公司等部门单位应加强紧密合作,建立长效合作机制,依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及非法收购的违法犯罪活动。对犯罪分子起到了敲山镇虎的作用,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不断得到加强。
2.4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同时开展业务知识培训,指导明确工作内容,签订工作责任协议,建立信息畅通机制,通过发挥群众护线组织作用,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宣传,适时进行缺陷隐患排查,及时协助外力破坏整治。
一是供电部门应切实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成立以公司总经理为组长,安监、生产、营销等部门和供电所为成员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标准,完善措施,逐层签订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责任状,明确工作职责,实现齐抓共管,夯实企业内部工作基础。
三是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牢固构筑电力设施保护第一道安全防线,供电部门应注重人性化的提醒,悬挂安全警示标志,在杆塔、变台、鱼塘等醒目位置安装悬挂“有电危险”、“禁止垂钓”、“禁止建筑”等安全警示标志。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1998年1月7日施行